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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各工作机构,市直派驻各部门,区属各企事业单位:

经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将《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

                        2024年7月12日

 

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0〕3号)、《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曲政办规〔2021〕1号)《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曲财资〔2023〕21号)、《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曲财资〔2023〕22号),《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曲财资〔2023〕23号),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开区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以及辖内街道办事处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

(一)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

(三)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充分有效利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经开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管理。

第八条 经开区财政局是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经开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依法接受捐赠等。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规定。

第十六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分列为固定资产进行实物管理: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通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进行实物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 办公家具配置标准(2018版)〉的通知》云财资〔2018〕1号文件规定。

第十九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按本部门或本单位内控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向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需租用资产的,由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租用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权限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资产购置由财政部门审批,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质量、结构和分布使用情况,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所需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和年度财力安排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经开区管委会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没有明确有设备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制度和实物台账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严格国有资产预算采购、验收、登记、领用、维修、处置、录入系统等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账务核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使用工作,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和落实在系统内的调剂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级次调剂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有偿使用。对外有偿使用方式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长期出借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采用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合同相对人。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等,必须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加强风险控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采用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合同相对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须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及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本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资产管理办法建立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办法,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责任落实到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针对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明确操作规程,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三十三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对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不错。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

第三十四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到家底清晰,定期对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盘盈的资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推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全方位资产监督管理,可采取新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实物资产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要求,将本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六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七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收益,均比照出租行为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闲置资产;

(二)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三)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四)除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五)特殊情况按一事一议的原则报经开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询价(评估)或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在招租过程中,如遇流租情况,由招租单位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招租价格经集体决策后确定价格重新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可协议招租。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通过公开招租的资产出租项目,动产出租期限原则上控制在3年内,不动产出租期限原则上控制在5年内,国有资产续租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十二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租申报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具备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询价(评估)报告或对周边租金的调研情况报告;

(五)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情况说明(仅限于无权属证的情况)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可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国有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营利性工作;不得无偿向非国有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出借国有资产。

第四十五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借申报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借协议(草签);

(五)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情况说明(仅限于无权属证的情况)等资料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出租出借合同报备按照《关于印发曲靖经开区重要合同报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经国资委审核后,报经开区纪检监察工委备案。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产权清晰无争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评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确因技术淘汰或国家其他规定需要进行替换,但还可以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非涉密),可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进行登记,供调剂或捐赠使用。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开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3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的,由经开区财政局审核,报经开区管委会审批。

(二)经开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开区财政局审批。

(三)经开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或批量处置总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经开区财政局备案。

涉及土地处置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处置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一式二份;

(三)能够证明处置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四)报损的如果是非正常损失,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单位集体讨论的处理意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文件。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应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方可申请报废,具体标准如下:

(一)交通工具:车辆购置超过10年,行驶里程超过30万公里,并以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更新、报废条件;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类:5年—10年;

(三)办公家具:10年—15年;

(四)专用设备:根据专门性能和专业用途,以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部门鉴定为准。无具体行业标准或技术鉴定的,按照不低于5年—10年的标准确定。大型设备确因型号淘汰、无配件来源、资产技术状态低劣、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50%以上等原因需提前报废的,必须有相关技术部门鉴定;

(五)房屋建筑物及其他固定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年限确定。

(六)公务用车辆的处置,须先由公务用车管理机构审批,再办理处置手续。

(七)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单位会计账务明细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八)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暂停交易,待按处置权限报批方可继续进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须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重大项目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开区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机构撤销或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单位在机构撤销后和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管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出售、报废的国有资产处置变价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财政局逐步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经开区管委会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经开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经开区财政局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管理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产权登记,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局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七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章 资产统计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六十九条 经开区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须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财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全面、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实现对国有资产从入口、使用到出口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为管好、用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奠定基础。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须建立国有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局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经开区财政局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信息)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经财政局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础。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经开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部门实际制定单位具体细则及日常管理办法,并报财政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经开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五条 经开区财政局、经开区纪检监察工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仍申请新购的;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超越权限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经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经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8日发布的《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曲开财发〔2014〕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