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外来投资企业对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云南省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自愿发起组建的、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专名命名为基本特征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异地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入会。
第三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异地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原籍地同云南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州(市)以上民政部门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州(市)以上招商引资部门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除本条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得审批设立异地商会。
第六条 异地商会申请登记除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且在本行业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企业发起。发起企业不得少于5个。
(二)不得超出登记地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第七条 省级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当冠以“云南省”字样,加上原籍地省级或州级行政区划名称。州市级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当冠以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加上原籍地省级或州县级行政区划名称。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申请成立原籍地省级、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异地商会,经省或州(市)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
除前款规定的异地商会外,在云南省或各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企业数量较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显著贡献、确需成立异地商会的,经省或州(市)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可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州(市)民政部门在批准前应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异地商会不得在下一级行政区域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异地商会的申请成立、登记及办理程序,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异地商会,尚未进行登记或者未在州(市)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但已在相关部门登记或自行设立的异地商会,民政部门应当视情况予以注销登记、责令自行解散或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登记注册后的管理,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异地商会规范管理的意见》(云民民〔2007〕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