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6日18:30左右,德方二期现场发生一起事故。事发当时因下雨,一名员工在吊车旁,不清楚为何缘故,突然倒地后头部出血,经报110和120后有关部门及时到场开展抢救无效死亡,有关部门鉴定为意外伤亡事故。企业主体在履行主体责任时,发生事故时凭借“个人主义经验”进行紧急处理,存在侥幸心理,在未确定事故性质前未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此类情况发生一是可能会耽误第一救援时机,导致未能整合各级力量开展救援,可能造成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是在高度发达的网络信息时代,谎报瞒报只能增加事故处理难度,甚至造成不良的舆论影响;三是企业第一时间没想当地政府报告事故情况,若事故性质鉴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谎报、瞒报、迟报、漏报”的连带责任。
2007年,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事故做了等级区分,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的为特大事故,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为重大事故,而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为较大事故,3人以下死亡的为一般事故。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都需按要求“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要报至所在省政府。
由于各地区实行了重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被“一票否决”的地方和监管部门和企业,在事故“1死”,到“7死”,再到“13死”节点害怕承担较大责任,存在降低事故等级的处理情绪。
要做好警惕事故瞒报谎报现象,就必须要加大法制化建设和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首先是法律规定不够系统化,处罚相对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虽有“谎报事故罪”,但对构成“谎报罪”的界定和处罚标准仍然很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没有仔细界定相关的标准。还有一些相关规定,是以国务院令和安全监管总局令等形式公布的,虽然规定有所细化,但又缺乏相应的处罚标准。也就是说,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行政法规,对“谎报瞒报”的规定都多是一些原则性表述,缺乏程序规范和操作细则,更没有对具体部门法定义务的明确与规范。其次,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在发生事故后,企业往往相信“钱能摆平一切”,认为金钱和权力可凌驾于法律之上,加上相关公务人员并没有亲临现场细致核查,想着私了解决问题,导致瞒报现象的发生。
为此,要解决瞒报谎报现象,必须建立事故倒查体系,明确事故核查与报告的义务人、接报部门等,对迟报漏报者可实施行政处罚,一旦出现“瞒报谎报”的情况,统一由司法部门提起公诉,既处罚事故责任单位与责任人,也需处罚相关的“瞒报谎报”的政府管理部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改变“瞒报谎报”屡禁不止的状况。此外,要督促企业的主体责任落实,做好事故信息的公开工作,第一时间报告发生事故情况,建立事故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这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另一方面信息公开透明了,对试图“瞒报谎报”者也构成了监督作用。